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上訴人 葉靖 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葉靖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主謀或貨主,又扣案愷他命僅約2.7公斤,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非大,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提供其上游即綽號「阿道」、「Toyota000000」之相關通訊資料。上訴人已知悔悟,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四、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共同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合計淨重高達2732.92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705.59公克),犯罪情節重大,考量其行為分工情形、涉案程度,復查其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又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犯罪情狀,係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輕重之事項,並非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事由,難認符合上述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