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上訴人大自然綠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楹舜 上訴人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瑞濱 上訴人 鄒俊禹
陳志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上訴人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日,在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四、特約條款」內,由被上訴人營業員 張慶福 以手寫方式記載「註:買方只支付簽約人的價金1%仲介費(第1行),法院提存價金部分,不支付仲介費,要退還買方(第2-3行)」(下稱手寫條款)等內容,其中「買方只付簽約人的價金1%仲介費」部分,係指上訴人僅支付同意出賣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者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54萬4,391元;「法院提存價金部分,不支付仲介費,要退還買方」部分,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者之仲介費49萬2,545元,並非不收取賣方仲介費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條及手寫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大自然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鄒俊禹、陳志良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788元本息,上訴人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4,02
5元本息,均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手寫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大自然公司、鄒俊禹、陳志良57萬3,576元本息,應給付六友公司74萬2,02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