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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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 王育甯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受僱被上訴人,任高雄營業所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推廣、收貨款。因上訴人負責接洽、收款之訴外人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未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乃於108年1月31日與上訴人及其所屬主管即處長 王郁萍 、經理 洪源鴻 召開協調會議,甲○○、王郁萍於會議中提及就上開貨款,兩造各負擔一半,按月自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助款扣2500元,並多次鼓勵上訴人繼續留任,以提升業務能力,如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建議之方案,亦有不從事原職之選擇權;王郁萍與洪源鴻多次力圖說服上訴人留任,並提議可減少上訴人回公司之時間、次數,以節省油資花費,其等3人於會議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之內容,無法認為其等3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口頭脅迫上訴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甲○○雖於會議中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繼續任職,或要終止勞動契約,但之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上訴人決定離職,王郁萍始交付自請離職申請書予上訴人辦理離職。而上訴人於該自請離職申請書勾選擬離職原因為「私人因素,另謀他職」,自主評估去、留職之利弊得失後,自願選擇離職,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