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林佑薇林陳春滿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9年5月28日出境,因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居所亦無從連繫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10801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惟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28日出境、民國91年6月25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9年5月21日領一字第1095309938號函在卷足參,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經電訪該址戶長稱相對人已搬離十幾年,不知其蹤,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6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3214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