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抗告人 林庚修 原審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886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庚修係由其原審辯護人田永彬律師,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以抗告人之名義具狀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法官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加重強盜部分)、8月(加重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參以卷內相關證據,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母同住於嘉義,幫忙家中所經營之自助餐,有固定住
所和正當工作,且案發當日,抗告人知悉被害人報警後,不願以強制力強迫被害人,主動要求 謝政廷 、 林偉華 將錢還給被害人,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未隨林偉華逃匿,可證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另謝政廷、林偉華均已作證完畢且另案執行中,相關物證亦已遭查扣,抗告人與謝政廷、林偉華歷次供述均稱僅2把槍,被害人所述有3把槍云云,並不正確,已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且依大法官解釋及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要件。
㈡抗告人所為雖涉犯強盜罪嫌,然無羈押必要,如准以新臺幣10
萬元交保,再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以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之進行,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旨(見原裁定第1至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㈢羈押中之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與法院就該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否裁定准許,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原諭命羈押之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然存在,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1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認為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㈡以符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