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上訴人 蔡宗坤
蔡宗訓 蔡琮譽 蔡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該租約向嵩泉公司收取租金,且嵩泉公司未給付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訴請嵩泉公司給付,業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命嵩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2萬元本息確定,並由被上訴人持之為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獲利而出租系爭房屋,無為訴外人 蔡城 (98年11月3日死亡)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非明知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仍為管理出租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前述租約係訴外人蔡城委任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2015萬9272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從未主張關於本件係誤信管理之事實,則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自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