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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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告 許江輝 即海峰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江輝即海峰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許江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依個別約定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3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86,1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