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 吳新章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約定自民國7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除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曹○○自7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進行分配後(79年度執字第9487號),尚不足本金1,456,828元,及自80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加計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828元,及自8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曹○○自79年8月1日未依約繳款,積欠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經本院於80年間強制執行分配款項後,原告遲至97年間始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曹○○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9907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並無民法第747條所稱時效中斷之效果,曹○○雖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4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為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曹○○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約定自7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除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曹○○自7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進行分配後(79年度執字第9487號),尚不足本金1,456,828元,及自80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加計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對曹○○發97年度促字第59907號支付命令,於98年1月5日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
1項規定綦詳。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明揭其旨。
復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2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觀諸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分配表(本院卷第7、8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2、33頁),原告聲請本院對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於80年7月間實施分配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中斷之事由歸於終止,時效應即重行起算。原告遲至97年間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曹○○發支付命令,業已超過15年期間,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發生民法第742條所稱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中斷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既已逾15年時效期間,自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被告擔任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性質仍屬保證之一種,被告與曹○○間不生內部分擔之問題,已如前述。曹○○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雖未提出時效抗辯而歸於確定,然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此項抗辯,進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即屬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部分:
1、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復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曹○○申辦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第4點「遲延利息」之記載,如有遲延履行,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為原訂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為原訂利率百分之20。本件曹○○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除利息外併請求加計違約金,顯見原告請求利息之性質係屬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於遲延給付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加收,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仍屬於遲延利息。而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參諸上揭說明,遲延利息之債權亦因而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456,828元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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