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紐澳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易字第47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方隆政許凰池 (前經原告撤回起訴,下稱方隆政二人)擔任被告、訴外人台灣倍世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世德公司)、訴外人立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先於民國97年間,以被告、倍世德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待取得原告信任後,嗣於98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明知被告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對原告施用詐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濕紙巾,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濕紙巾,被告復於原告交付濕紙巾後數日即發生鉅額跳票情事,被告位於台南市○○區00000000號1樓之營業處所亦人去樓空,在場人員竟仍聲稱原告庫存之10箱產品為訴外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565,169元。方隆政二人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3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應就方隆政二人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方隆政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方隆政二人前與原告達成和解,已賠償原告1,795,617元,是扣除原告已受賠償之金額,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69,55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引用刑事詐欺案件之卷證資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所謂「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法人之實際負責人雖未登記為董事,惟其既為法人之實際執行機關,自係該法人之有代表權之人。因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應就其代表機關所為侵權行為,自負賠償責任,與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監督責任而負僱用人責任不同,法人自負賠償責任,並非代負責任性質,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如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法人與其代表機關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方隆政二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二審審
理時自陳不諱,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919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65至26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 李金梅 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7183號卷第40、41頁),復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偵字第37183號卷第13、17頁)、原告出貨單及應收款項明細(偵字第37183號卷第12、14、15頁)可憑,堪信屬實。方隆政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屬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被告即應與方隆政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方隆政二人與原告達成和解,已賠償原告1,795,617元,業
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73頁),是方隆政二人對原告清償1,795,617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至於原告免除方隆政二人其餘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69,552元,足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號│產品品名│訂購時間│交貨時間│交易金額││││││(新台幣)│├──┼─────────┼──────┼──────┼─────┤││UA安心配方濕巾│98年4月間│98年6月3日││││14,400包││││││││││├──┼─────────┼──────┼──────┤│││一 吉酷兒 蘆薈柔溼巾│98年4月間│98年6月4日│共計│││14,400包│││859,633元│││││││├──┼─────────┼──────┼──────┼─────┤││UA安心配方濕巾│98年6月22日│98年7月20日││││28,800包││││││││││├──┼─────────┼──────┼──────┤│││一吉酷兒蘆薈柔溼巾│98年6月22日│98年7月22日│共計│││28,800包│││1,705,536││││││元│├──┴─────────┴──────┴──────┴─────┤│合計:2,565,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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