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2次」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2次」,第11行「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
3行「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約在2週前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19時33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1,200ng/ml,有該中心102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號:I-102019號)各1紙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黃政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19時33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54巷口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耀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約在2週前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號:I-10201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2019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約於2週前,惟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1200(ng/ml),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足證被告於102年1月22日19時3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