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坤祿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劉彥妤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10735001號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0-1、10-3地號等2筆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
800平方公尺。案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新北深經字第1012148275號函查報被告辦理,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以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073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
2年內,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外,另以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138號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系爭土地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其地被植生覆蓋率應達80%以上,並於101年9月3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被告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訴願決定:「關於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073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願決定不受理之被告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138號函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路○○號至○○號門牌路旁道路,坐落
於原告自○○○區○○段○○小段10-3地號私有農牧用地上,路旁電線桿及上空高壓電線亦通過原告土地,因園內相思樹竄長到該路段上空,野生松鼠常會利用樹幹及電線橫越上空,造成變壓器短路停電,應鄰居要求同意清除路上樹幹,以免颱風季節大風吹斷樹枝,於101年4月5日及16日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電上空砍樹(有台電公司1911免費服務電話紀錄可查證),沿自有農牧用地高點舊有園內道作為施工作業道,砍除竄長道路上空的相思樹,因剪除道路高壓電上空樹枝後,路上缺少遮陽,遭登山客檢舉誤認濫墾裸露地表。
㈡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
案屬可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審核,且早於96年6月11日當時,即擬分6期施作之復耕作業計畫送核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派員指導,指示間伐老樹、開挖植穴、中耕鋤草、維修舊有園內道、作業道,不涉及土石進出者,均屬農業經營合理化耕作措施,復舊而非開挖整地,不須申請水保計畫。農業局誤用法條,且承辦人不清楚農牧用地,對於園內道、作業道、開挖整地的定義不○○○鄉鎮街道鳥○○○鄉○○道都看不懂、有無持續作農業使用都不講清楚。且當時申請農牧用地復耕備查,係擬定分期施作,均有與農業局農牧課溝通,參農委會94年12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52421號函釋意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尚無罰則,只能要求補辦。農業局從原告96年申請,到102年核發該簡易水保計畫之完工許可(被告102年2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1021294543號函),約歷經
6年,承辦人換了7、8個,每次均派員現場指導,更經水土保持服務團派員現場指導(被告99年1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990007378號函參照)。
㈢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舊時即為茶園,並毗鄰梯田(同地段
2、4地號地目田)。從地圖上可看○○○鄉○道路,自不須開挖整地。系爭土地15,481平方公尺,被告竟稱裸露約80
0平方公尺,大概是把○○○路○○號至○○號間產業道路面積也計算進去,還包○○○鄉○道路,而茶園內通道,路面堅實,或是平坦苗圃,無須另為開挖整地,96年購入復耕迄今,從無土石沖蝕崩塌情事,即可證實。且裸露面積不應用估計數核算,未經丈量,會勘紀錄上原告亦未肯認;所說之照片,○○○鄉○○道、園內道,並非新開挖整地所裸露,或配合台電公司砍樹之作業道、苗圃、簡易土堤之沉砂池,均有設置草間帶並配合節氣時程,移植向深坑區公所申請之光臘樹及杜英樹苗木(深坑區公所100年2月18日新北深經字第1000001794號函參照),合理化農牧用地農業經營所必須暫時裸露現象,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何須逐件申請?會勘時承辦人看不清舊有或新闢,亦不懂樹名,但園內道上空均是2、30公尺的相思樹,96年起陸續種的沉香、杜鵑,還有光臘樹、杜英樹都在舊有園內道旁,採逐年間伐方式,改變林相,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堆於園內道旁,清淤後堆積覆土作為有機堆肥,竟稱開挖整地,自有農牧用地復耕,被稱非法開發、濫墾,情何以堪。㈣如系爭10-1地號原即有沉沙池及舊有通道○○鄉○道路地圖
可看出,亦可對照衛星空○○○鄉○街道鳥瞰圖,即可從相同位置看出道路位置,在空照圖上有樹木遮蔽,根本看不出○○○路○○號至○○號的道路路面,但事實上,對照兩者相同位置即可看出樹下有通路。縱林業用地,尚可間伐砍樹,況原為茶園之農牧用地,復耕總要先砍樹挖除樹根,初期地表裸露在所難免,而芒草、白匏樹雜木等生長快速,移除後堆置於彎道處,將道旁溝內淤沙堆積覆土作為堆肥,用以製作腐植土,不噴灑殺草劑,亦為有機栽培所必需。農牧用地復耕過程的砍樹、園內道復舊、間伐作業道、製作堆肥、闢建苗圃與沉沙池都屬暫時性的裸露地表,與水田收穫割稻後,地表一定會有裸露,同為農業經營所必經過程。原告於
101年7月10日會勘時,表示僅配合台電公司砍樹,竄長到高壓電上空的才以大鋼牙咬斷樹幹,雨後萌生新芽,仍會有植被存在,作業道旁自會移植光臘樹與杜英樹,都有照片送深坑區公所備查。農牧用地照節氣栽植,春耕夏耘秋收冬藏,從未聽說要報備、拍照,否則連續送罰。96年6月復耕申請迄今,均持續作農業使用,沿園內道種的沉香、杜鵑、柚子樹、香蕉、李子樹、金棗、山櫻花,均與原生20幾公尺高的相思樹及野生白匏樹混生共長,栽植到可抓住土壤時,才會間伐雜樹,何來大批表土裸露流失?既已通報深坑區公所加強巡查,站在○○○路旁即可看到到處是樹,若有表土流失,早就淹到馬路,無法通行。
㈤本件依農委會100年3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1390號函
釋意旨,路寬應扣除道路邊溝及上下邊坡後,為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可適用農路設計規範第12條「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之範圍。未涉及水泥鋪面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可免申請,且早於96年擬○○○區○○段○○小段10-1、10-3、2-1、2-2、2-3等5個地號之分期復耕計畫,報奉被告96年6月21日北府農牧字第0960396834號函派員訂於同年月27日會勘後,指示不涉土石進出,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不須核備,除於96年7月17日以北府農牧字第0960460474號函,要求與鄰居之界址需釘樁,並將擬修築之作業道、園內道及各區域種植之農作物、設施,依比例套繪於地籍圖及地形圖上,以利後續審核。事後因可適用農委會98年4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函釋,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無須申請,故於98年間報奉被告98年12月24日北府農牧字第0981082152號函時,僅有同地段2-2、2-3地號有水泥施作之排水溝及擋土牆、資材室申請簡易水保計畫。其餘3個地號之園內道復舊作業,當時申請即敘明將導入農業機械,用以除草、清淤、覆土、堆肥、施肥、搬運,本也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53條之農地沉砂池,以減少土砂流失及災害。復依該規範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機械取代人工,本屬農業合理化經營範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07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訴願決定不受理之被告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138號函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區○○段山坡地範圍圖資。本案經被告101年6月14日受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記錄表」辦理,復經深坑區公所以101年6月25日新北深經字第1012148275號函報被告不當使用山坡地情形:「樹林經砍伐、山坡似濫墾」,被告並訂於101年7月1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原告顯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l項第4款之事實(惟被告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138號函為行政指導)。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案不論是新設農路亦或維護既有道路,皆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再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1729號函釋意旨,有關新北市○○巷道之認定,係指定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二科受理認定,並訂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外地區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被告準備程序所述由區公所認定更正為由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二科認定)。原告主張96年6月11日當時即擬有分5年6期施作之復耕計畫,送請核備等語,惟經被告現場勘查,現況業經原告以機具開挖土溝、埋設涵管,且其土地內道路寬度約為3.5公尺至5公尺寬,未能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㈡原告於被告101年7月10日現勘時,即告知係配合台電公司
砍樹,但被告比對原告提供之照片,台電公司應僅將○○○路上高壓電上空之枝幹砍除,非大規模將樹連根砍除,與現場開挖整地現況不符。原告係因於系爭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經被告處分在案,砍樹非本案處分行為,原告提示之砍樹照片應與本案無關。原告稱於96年6月11日即擬有新北市○○區○○段○○小段2-1、2-2、2-3、10-1、10-3地號等5筆土地分6期施作之復耕作業計畫函送被告核備,被告並訂於96年6月27日辦理現場勘查,勘查後以96年7月17日北府農牧字第0960460474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辦理後續審核,惟原告僅就前述地段2-2、2-3地號等2筆土地另案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農路)以外,系爭土地(即10-1、10-3地號)迄今原告尚未提送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後續審核事宜。
㈢深坑區公所100年2月18日新北深經字第1000001794號函說
明:「……苗木提領分配後,請確實栽植於造林地……」尚無述明申請土地之相關資料,無從判斷原告所領得之苗木是否確實栽種於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原告提示之地籍圖、地號地目表沒有意見,惟原告於google地圖對照衛星空○○○鄉鎮街道鳥瞰圖上,使用黃色螢光筆描繪之道路位置,均非本案處分範圍。觀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套繪圖,於被告處分範圍,未見有既成道路存在(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96年及101年航照圖,本案處分之範圍於96年時原本樹木茂密,於101年即出現大片裸露面),即未能符合農委會98年4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函釋「山坡地既有道路」等要件,自無該函釋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適用,且依該函釋說明二:「……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非原告所述無須核備,遑論該函釋業經農委會102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11863062號令停止適用。又被告98年12月24日北府農牧字第0981082152號函核准施作之土地、被告99年1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990007378號函派員蒞臨指導之土地、被告102年2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1021294543號函核發簡易水保完工之土地,均為新北市○○區○○段○○小段2-2、2-3地號等2筆土地,與本案無關。
㈣農委會100年3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1390號函釋:「
水土保持法相關子法規及函釋所稱『路基寬度』,係指路基之有效寬度,包含路面及路肩寬度(不含道路邊溝及上、下邊坡)。」並無原告所述「路寬應扣除道路邊溝及上下邊坡後,為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可適用『農路設計規範』第12條『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規範之範圍道路寬度及適用法規之相關內容。」依被告101年7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設置道路寬度約4公尺寬(含路邊溝約0.8公尺寬),被告102年3月8日辦理複勘,依原告要求實際量測道路寬度,被告抽量4處道路寬度(含道路邊溝寬)分別為5公尺、4.5公尺、3.5公尺、3.8公尺,經原告確認量測尺寸並簽閱會勘紀錄。為求謹慎,被告再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102年8月12日辦理測量事宜以求公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隨機量測11處不含水溝之道路寬度,均大於2.5公尺,本案開挖規模,顯未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㈤再者,被告101年7月10日現場勘查,並未見沉砂池。依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倘需修築供清除沉砂池之道路,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申報書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綜上,原告確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系爭土地暫停
2年開發申請及限期改正,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26-27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記錄表(第38頁)、深坑區公所101年6月25日新北深經字第1012148275號函檢送該區「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編號:0000000號」(第7-8頁)、101年7月1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9-13頁)、原處分(第1頁)、被告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138號函(第2頁)、農委會102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10735001號訴願決定書(第3-7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96年6月27日會勘照片(第143頁)、102年3月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121-
125頁)、102年8月1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195-20
6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是否適法有據?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4款、第14條之1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三、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依第12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次按,依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第4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2.5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復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5條第2項再授權訂定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2條規定:「『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又農委會100年3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1390號函、101年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1123號令釋:「核釋水土保持法相關子法規及函釋所稱『路基寬度』,係指路基之有效寬度,包含路面及路肩寬度(不含道路邊溝及上、下邊坡)。」「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開挖植穴』,係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或其直徑至少比根球大於30cm;另『中耕除草』,係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27頁)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經查本件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於101年7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面積約800平方公尺(原告對於開挖面積不爭,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惟原告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有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相片附原處分卷(第9-13頁),暨96年6月27日會勘照片、102年3月8日及同年8月1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及計算式附本院卷(第143頁、第121-125頁、第195-206頁、第187頁、第220-224頁)可稽,堪信為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其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係配合台電公司清除樹枝,避免變壓器短路停電
,清除樹枝後,即可看到原有之園內道,被告卻誤認為新闢之道路,且被告主張之違規面積原為竹林,原告將之清除後種植樹木,土地自然會有暫時裸露情形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之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87頁)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為台電公司清除樹枝之位置,此非原處分認定之違規地點,而粉色螢光筆所標示約800平方公尺面積之開挖整地範圍,方為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違規地點;況依原告所述,台電公司僅清除樹枝之情形,並不會造成土地大量裸露達約800平方公尺面積,雖原告稱裸露部分為原有之園內道,及其欲改種樹木而先清除竹林造成之暫時裸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表裸露位置原有園內道外(被告則提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航照圖、Google地圖等及96年6月27日會勘照片,證明系爭土地於96年間尚無裸露,且無既有園內道存在,見本院卷第136-143頁、第188-189頁、第191頁),又倘原告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改善、維護既有道路,仍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非可任由原告逕自為之。原告復稱其於96年
6月11日即擬有新北市○○區○○段○○小段2-1、2-2、2-3、10-1、10-3地號等5筆土地分期施作之復耕作業計畫送請被告核備(見本院卷第23頁)云云,查原告上開申請,經被告以96年7月17日北府農牧字第0960460474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俾辦理後續審核(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原告僅就前述地段2-2、2-3地號等2筆土地,另案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農路)(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92-95頁、第99-100頁),惟就系爭10-1、10-3地號土地,原告並未提送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後續審核事宜,所訴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同意復耕乙節,並非事實。此外原告主張其係將區公所無償配撥之100年度造林種苗栽植於系爭土地乙節,查依深坑區公所100年2月18日新北深經字第1000001794號函:「……說明:……苗木提領分配後,請確實栽植於造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尚無敘明原告申請造林之相關土地資料,無從遽認原告向區公所領得之苗木是否確實栽植於系爭土地上,所訴其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98年12月24日北府農牧字第0981082152號函核准施作之土地、被告99年1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990007378號函派員輔導之土地,及被告102年2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1021294543號函核發簡易水保完工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2-95頁、第101頁、第99-100頁),均為新北市○○區○○段○○小段2-2、2-3地號等2筆土地,核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尚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經比對航空測量所96年及101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88-18
9頁)足知,系爭土地之違規開挖整地範圍,於96年間原本樹木茂密,卻於101年7月10日現場勘查時,出現大片地表裸露,復觀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38-143頁),於系爭違規開挖整地範圍,亦未見有既有道路存在,不符農委會98年4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函釋「山坡地既有道路」等要件,自無該函釋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適用,且該函釋說明二已指明「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尚非原告所訴無須核備,況該函釋業經農委會102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11863062號令停止適用在案,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原告復稱其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2.5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公尺以下者。」之規定,而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云云。第查,被告於101年7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道路寬度約4公尺寬(含路邊溝約0.8公尺寬);被告再於102年3月8日辦理複勘,依原告要求實際量測道路寬度,被告抽量4處道路寬度(含道路邊溝寬)分別為
5公尺、4.5公尺、3.5公尺、3.8公尺;為求謹慎,被告再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12日辦理測量事宜,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隨機量測11處不含水溝之道路寬度,均大於
2.5公尺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9-13頁)及本院卷(第121-125頁、第195-206頁)可稽,是以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情形,並不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規定,自亦無原告所稱農委會94年12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52421號函釋「要求補辦」之適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㈥又依被告101年7月10日勘查紀錄及照片,並未見原告所稱
之沉砂池,且原告倘需修築供清除沉砂池之道路,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稱其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乙節,殊不足取。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予
處罰,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乙節。查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之規定可知,未依同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即得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法條並未規定需先限期命違規行為人改善未果後始得加以處罰,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訴願決定駁回之原處分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