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P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中和巷六十三號。兩造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返回越南,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到越南尋找被告,並要求被告來與告同住,但是被告卻不回答是否要來台灣,原告即返回台灣,並在無奈之下,於同年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並經鈞院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惟自該判決確定之後,被告至今均未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也沒有再與原告聯絡,現在雙方並已經失去聯絡,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通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三六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履行同居卷,經核被告確實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該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入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出境,此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一○五七六四○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及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警署外字第○九三○一三七○七七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E/D卡資料二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均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又查無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