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針織機捌台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每台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壹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針織機予原告,嗣變更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針織機,如不能交付時應賠償每台28萬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原告為機器設備供應
商,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針織機八台,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冠欣企業社。嗣冠欣企業社解散,另由其中股東成立明冠欣公司,並繼續承租系爭八台針織機。民國90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系爭8台針織機價金時,即由原告負買回之責。嗣明冠欣公司於90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系爭買回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224萬7369元。被告於取回系爭針織機後,訴請原告給付前開買回金額,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196萬6448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被告業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聲請
假執行取得244萬7369元之買回價金,則被告應履行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八台針織機予原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時,則應給付原告每台機器28萬921元,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器,實則應以原告是否履行其買回機器責任之契約為前提,故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之履行契約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相同,僅當事人互易,從而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又給付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業已屆履行期為前提,原告未先履行買回機器之責任,迄今又未償還被告因儲放系爭機器所支付之倉租費用,竟以訴訟請求被告交付機器,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實無法解決其司法上權利之紛爭,故本件訴訟無客觀上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四、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定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針織機八台;而前訴則為被告本於相同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買回價金224萬7369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9、124-129、176-181頁)。則前後二訴之間,兩造雖然互為原告、被告,且均係本於系爭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有所主張,惟前案訴訟標的為買回價金請求權,而本案訴訟標的則為交付機器請求權,前後兩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從而本訴與前訴並非同一事件,且非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被告是項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五、經查系爭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為真正,且依系爭買回承諾書約定,本件原告所應負擔之買回責任,乃以「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以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交付予本件原告」為責任之發生條件。而原告為圖免買回責任之不利益,竟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以致被告自行取回,復未交付原告置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有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176-17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買回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償還儲放系爭機器之倉租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之倉租費用請求權與原告之交付系爭機器請求權,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次查被告業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聲請對原告假執行,並取得224萬7369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所示,本件被告僅取回七台針織機,其中機號T348之機器未經取回,則按系爭買回承諾書計算,每台機器之買回價金為28萬921元(224萬7369元÷8=28萬0921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無法交付系爭針織機而為給付不能時,則應給付原告每台機器28萬921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名稱│規格│機號│製造廠商│廠牌│出廠日期│├───┼────┼───┼────┼──┼──────┤│針織機│MH-T2F│T357│明鏵│明鏵│90年5月1日│├───┼────┼───┼────┼──┼──────┤│針織機│MH-T2F│T348│明鏵│明鏵│90年5月1日│├───┼────┼───┼────┼──┼──────┤│針織機│MH-T2F│T356│明鏵│明鏵│90年5月1日│├───┼────┼───┼────┼──┼──────┤│針織機│MH-T2F│T358│明鏵│明鏵│90年5月1日│├───┼────┼───┼────┼──┼──────┤│針織機│MH-T2F│T365│明鏵│明鏵│90年5月1日│├───┼────┼───┼────┼──┼──────┤│針織機│MH-T2F│T349│明鏵│明鏵│90年5月1日│├───┼────┼───┼────┼──┼──────┤│針織機│MH-T2F│T364│明鏵│明鏵│90年5月1日│├───┼────┼───┼────┼──┼──────┤│針織機│MH-T2F│T350│明鏵│明鏵│9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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