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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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婚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將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寄給友人轉交與被告,惟被告並未入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乃前往大陸尋找被告,惟亦無被告之消息,原告乃前往友人處將寄給原告之資料取回。嗣九十三年春節前後,原告與被告聯繫上,惟被告竟表示不願來台居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份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但被告並無入出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二八七五六○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信件一封,並經原告同意將信件拆開結果,信封內有確實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原告行證證等影本各一份、0三年八月十一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可認原告確實有將被告入台之文件寄給被告。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中民國二年九月十七日出境台灣,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進入大陸地區,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均未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尋找亦無音訊,嗣更明確向原告表示要離婚等語,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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