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確定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水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確定支付命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3日生效之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12月20日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2年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樹鎮 於85年6月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85年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6月4日至86年12月4日,嗣提出85年6月4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85年借據),主張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8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雖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系爭85年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親蓋,被上訴人未授權他人在該借據簽名或蓋章,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不得僅憑83年11月4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等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以系爭85年借據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真正,即令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餘額,即「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0,47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4日擔任其配偶黃樹鎮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83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83年借據),且留存印鑑,嗣該借款到期,於85年6月4日辦理延展更換新借據(即系爭85年借據)。系爭85年借據之印文既與系爭約定書留存之印鑑相符,應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蓋用,其主張該印文係遭盜蓋,應負舉證責任。縱該印文係由黃樹鎮所蓋用,亦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更換借據而用印,黃樹鎮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對被上訴人均生效力,且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系爭85年借據之被上訴人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即應負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況金融借款實務上所謂換單展延即借新還舊,亦即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系爭85年借款既未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83年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僅為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抵押義務人,因系爭85年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87年間進行執行程序、90年間另聲請假扣押裁定及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間亦應知悉有系爭85年借款債務,其既從未表示異議或爭執,時隔20年後,方主張系爭85借據為偽造或變造,有違常情,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四、原審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之債權餘額,即「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0,47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約定書「林水柳」簽名及「林水柳」印文均為真正。
(二)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存留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更換之。」上開約定書第2條乃情事變更之情形,第10條則專指更換或返還擔保物及其相關文件。
(三)系爭85年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林水柳」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該借據上之「林水柳」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林水柳」之印文相同。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11月20日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支付命令已送達被上訴人並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85年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
(二)被上訴人林水柳是否應負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件,依常情均係自行保管,當以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等判決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同一私文書,形式上併有簽名、蓋章,如其印文為真正,縱令本人之姓名及住址、身分證字號為他人代為填載,除本人已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外,仍應認該文書為真正,不能單以簽名係他人所為,即推認印章被盜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約定書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惟主張系爭85年借據之被上訴人印文非真正。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85年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4月27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7、88頁),堪認系爭85年借據之被上訴人印文,確屬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稱系爭約定書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我先生黃樹鎮幫我蓋的,該印章應該是黃樹鎮幫我刻的,我不知道印章放在那裡,可能放在黃樹鎮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42頁背面),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確係被盜用,尚不能僅以系爭85年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親簽,即推認印章係被盜用。又系爭約定書於83年11月4日簽立,被上訴人自認其於83年間擔任黃樹鎮之借款保證人(見原審卷第6頁),此有亦於83年11月4日簽立之系爭83年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該83年借據之被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系爭85年借據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其簽名亦與系爭85年借據相同,顯見被上訴人自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83年借據,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則依此事理,益證不得僅以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親簽,即推認其上之真正印文係由無權使用印章之人所盜用。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5年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真正印文為他人所盜蓋,自應負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陳明系爭借款當時之承辦人已經離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雖在同日就法官詢問:「85年借據上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簽名不是原告本人親簽,有無意見?」陳稱:「沒有意見,應該是代理人幫她簽的,代理人應該是原告的先生,原告的先生有原告留存農會的印鑑章,所以應該有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於106年6月1日就法官詢問:「兩造就被證三借據(即系爭85年借據)『林水柳』印文係何人蓋用有何意見?」陳稱:「被告(即上訴人)不知道是何人蓋用,但是印章應該是自己保管,如果是他人蓋用,也是經原告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經本院再詢間:「借據(即系爭85年借據)上面『林水柳』的章是誰蓋用的?」上訴人陳稱:「此應該是由對造負舉證責任,而且那麼久了,此部分我要問一下承辦人員,而且都已經過20幾年了,當初承辦人員也早就退休了,不過此部分會回去與當事人確認再查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嗣具狀陳述:「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林水柳之印文係由何人所蓋,因時隔20餘年,已無從考究。
」(見本院卷第47頁)。另陳稱:「不知道是誰蓋的,上訴人現在無法去查證。印文經鑑定是真正,對造如果認為被盜蓋,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我造從未陳述知道系爭印文是第三人所蓋用。依照常理,印鑑章應該由本人持有保管並由本人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原告的先生有原告留存農會的印鑑章,所以應該有代理權。」等陳述,認上訴人有承認是被上訴人之配偶所蓋用。惟上訴人陳稱:「我造不是這個意思,印鑑章是本人使用或授權代理人使用,縱使有代理權的人來使用,也是有經本人授權才能使用印鑑章,但當時借據的被上訴人印文到底是誰蓋的,已經隔了幾十年,在一審陳述時已無從查考,我造陳述的意思是,推測印鑑章的印文若非本人使用,即是有權代理的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查系爭85年借據如何作成,應以上訴人經辦該借款業務之承辦人員方能知悉,該承辦人員既已離職而無法查考,則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之前開陳述,應係基於一般放款業務可能之情形而為推論,主張系爭印文縱為他人所蓋用,亦係經印章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授權,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85年借據之「林水柳」印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樹鎮所蓋用,自不生應由上訴人就黃樹鎮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蓋用印文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被上訴人及黃樹鎮於83年間提供其所有門牌彰化縣○○市○○巷0○0號房地等不動產,為系爭83年借款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經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0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87年度執字第4169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外,另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地等不動產,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54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87年度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6月24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12月14日囑託查封登記函、系爭支付命令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則系爭85年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如真係經他人盜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知悉其事,其竟不為異議爭執,尤其在另筆非供系爭83年借款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經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時,仍不為爭執,迄105年間始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53號)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顯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出生,雖僅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118頁戶籍查詢資料),惟並非不識字,且在90年間約50歲,人生已有相當之閱歷,竟就如此事關重大之不利益情形,長達約15年不為異議排除,實屬不可思議,其起訴先稱系爭印文非真正,經鑑定為真實後,改稱印章遭他人盜蓋云云,誠難令人相信,復無法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自應就系爭85年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85年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林水柳」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印章係他人所盜蓋,惟未能舉證證明此事項為真實,當無可採,被上訴人仍應負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本件查無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