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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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俐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俐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俐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陳紓蓉 」更正為「案經 陳紆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由告訴代理人 陳美紅 與被告簽署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296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85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96號被告黃俐菁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A2攤位,見陳美紅忙於收攤疏未注意之際,假意對 陳女 告知需求商品,待陳女聞言離開收銀台前去取貨時,侵入收銀台,以徒手方式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紓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俐菁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之供述│開現金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美紅於警詢│前揭時、地,上開現金遭竊│││之指訴│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