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林水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慧
黃玉婷 再審被告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訴訟代理人 劉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六七六號支付命令,於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餘額,即「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本院於90年12月20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23日由 張永府 變更為王錫庸,並由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以訴外人 黃樹鎮 於85年6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85年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2月4日,並提出85年6月4日簽署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物,主張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8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月23日確定,惟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借據係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曾於83年11月4日遭黃樹鎮誘騙至再審被告處簽
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約定書上留存印鑑,擔任黃樹鎮於83年11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83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83年借款清償期限為85年6月4日,故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有約定期限,且系爭83年借款已於85年6月4日前清償完畢,故再審原告就系爭83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消滅。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為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系爭借據非再審原告簽名、用印,再審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且系爭借據上「林水柳」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不同。
㈢再審被告於85年6月4日借款給借款人黃樹鎮時,黃樹鎮並無
提出再審原告之委任書,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簽名亦未載明由他人代理之旨。而再審被告在辦理授信業務對保手續時,對於非由連帶保證人本人簽名蓋章之情形,為杜日後爭議,依法應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徵詢連帶保證人是否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查明保證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續保手續,負實質審核義務,不得僅憑他人持保證人名義之印章,即認保證人本人已同意或有授權他人代理。又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延期清償未表示同意者,不負保證責任。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亦未授權借款人代為簽名、蓋章,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85年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無理由。
㈣又金融業者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
務免除其抽象輕過失責任,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持有系爭約定書留存印鑑章者,視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然系爭約定書第2條乃情事變更之情形,第10條則專指更換或返還擔保物及其相關文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85年借款,已逾越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範圍,亦不足解免再審被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再審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主張再審原告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簽名、蓋印,即非可採。
㈤再審被告又主張再審原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惟上開房地本即為擔保品,此與再審原告有無擔任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再審原告不知黃樹鎮於85年間有再向再審被告借錢,亦不知其將再審原告列為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雖與借款人黃樹鎮為法律上之夫妻,且曾於83年擔任黃樹鎮之借款保證人,但系爭83年借款保證期間只有一年餘。另黃樹鎮已於84年底與他人另組家庭,其若有返家就是酗酒毆打再審原告與女兒等情形,在員林為眾所周知之事,再審被告為在地農會,亦應相當清楚,然再審被告卻昧著良心,縱容黃樹鎮偽造再審原告為系爭借據(即系爭85年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坐落台中市的房屋於91年間遭再審被告假扣押時,即多次向再審被告承辨人員反應系爭85年借款借據上保證人之簽名與印章係遭偽造,但再審被告完全不理會,反而要求再審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法無據。並聲明:本院於90年12月20日所發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黃樹鎮於83年11月4日邀同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
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由黃樹鎮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同段87建號(門牌號碼:員林市○○巷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系爭83年借款到期另於85年6月4日辦理延展更換新借據後,黃樹鎮自86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再審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核發98年司執孟字第35150號債權憑證。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係偽造或變造,顯非事實
。系爭83年借款係再審原告親自至再審被告處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對保,並提供員林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之印鑑,作為留存印鑑,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再審被告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系爭約定書上再審原告印鑑與系爭借據上印文既屬同一,縱系爭借據非為再審原告親簽,亦可能係再審原告授權他人代為更換借據並用印。因80年間銀行放款授信規定與現行規定相異,並未強制要求換單時需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如委託他人代為用印並變更契約亦可,再審原告既已於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項下簽名及用印,而系爭借據係借新債務還舊債務之方式(即定期換發新的借據),縱再審原告印文係由他人蓋用,亦應認係再審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之授權範圍內,非屬盜用。況按金融借款實務上所謂換單展延即借新還舊,亦即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授信往來約定該印章作為留存印鑑,辦理換單展延借款,僅需蓋用之印章相符即可,此乃金融業之慣例。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印文遭他人盜蓋,且其印鑑遺失多年,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其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審原告亦為黃樹鎮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抵押義務人,而因該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再審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作成87年度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嗣進行87年執字第4169號強制執行程序,另於本院聲請90年度執全一字5487號假扣押執行、90年促字第80676號支付命令、91年執字45737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381號強制執行,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35150號強制執行、104年司執字第37145號強制執行,是再審原告至遲於90年間即知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之債務,惟再審原告均未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再審原告突於105年間主張系爭借據為偽造,顯違常情。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乙節,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惟再審原告就所提出之借據係偽造乙節,並未提出業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約定書「林水柳」簽名及「林水柳」印文均為真正。⒉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
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存留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更換之。
」上開約定書第2條乃情事變更之情形,第10條則專指更換或返還擔保物及其相關文件。
⒊系爭借據(85年6月4日)中連帶保證人「林水柳」簽名非再審原告所簽。
⒋本院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支付命令已送達原告並確定。
㈡爭點:
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即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簽名、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或盜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參考。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系爭借據簽名及印文非由再審原告為之: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系爭借據為證物,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後,經本院於91年1月23日核發確定明明書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1年1月23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支付命令卷),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㈢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非由再審原告簽署及蓋用: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林水柳」簽名及用
印,係遭他人偽造,此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據上「林水柳」簽名非再審原告所親簽,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堪認系爭借據上「林水柳」簽名係他人所簽。
⒉另系爭借據「林水柳」印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系爭借據與系爭約定書上「林水柳」印文是否相同;該局以106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3060號函覆本院略為:85年6月4日擔保放款借據(即系爭借據)原本其上「林水柳」印文編為甲類,83年11月4日授信約定書原本上「林水柳」印文編為乙類,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等語,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再審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林水柳」印文係真正,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系爭借據上「林水柳」與系爭約定書印文既屬相同,故系爭借據上「林水柳」印文,應非盜刻印章所為。然系爭借據係由他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再審原告姓名;又再審被告自承:系爭借據不是再審原告簽名,應該是再審原告先生幫她簽的,再審被告不知道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印文係何人蓋用,當時借據不一定要本人,當時只需核對印鑑,當時的程序不需要核對本人是否到場,80年間銀行放款授信規定與現行規定相異,並未強制要求換單時需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如委託他人代為用印並變更契約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8、104頁);再比對系爭約定書於再審原告在場時,係由再審原告親自簽名,而系爭借據既非由再審原告簽名,再審被告亦未要求再審原告需在場,足見再審原告於系爭借據簽署及用印時未在場,則系爭借據上「林水柳」印文,顯非再審原告所蓋用。
㈣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⒉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非
由再審原告簽署、蓋用,且再審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據時,未在場表示同意,足見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印文未經其授權蓋用,係遭他人盜蓋。
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據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係有代理權人
為之,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雖以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主張持有再審原告於系爭約定書印鑑章之人,視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存留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更換之。」有系爭約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系爭約定書第2條乃情事變更之情形,第10條則專指更換或返還擔保物及其相關文件,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⒉)。再者,系爭借據借款時間與系爭83年借據不同,係簽署新借貸契約,清償期亦不同,就連帶保證人義務影響甚鉅,非僅更換擔保物文件,故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與再審原告是否擔任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在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持有系爭約定書上「林水柳」印鑑章之人,即視為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代理人,再審原告應負系爭借據連帶保證責任,即非可採。此外,再審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簽名、用印之證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簽名、用印,難認屬實。
⒋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既非由再審原告簽署、
蓋用,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堪信為真實。
㈤另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借據為偽造,
該借據是否偽造,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不符。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再審事由,係立法者為救濟支付命令債務人、針對支付命令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並無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況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明揭「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進而於同條第4項限制債務人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2年內提起,無庸待「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證物是否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一節,自無礙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㈥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意定代理,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既非由再審原告簽名、用印,再審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有授權他人為之,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姓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應堪採信。兩造就系爭借據借款連帶保證人既無意思表示合致,再審被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系爭85年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㈦又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借據偽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於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查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再審原告之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35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於99年9月10日受償731,831元(受償執行費18160元、利息713671元);尚有利息595,521元、本金100萬元、違約金254,958元、督促程序費用118元未受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卷第26頁)。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經強制執行清償後,剩餘債權為「1,850,479元(本金100萬元+利息595521元+違約金254958元=0000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99年9月11日後均已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5項規定,再審原告僅得就此剩餘債務提起再審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被告前揭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之簽名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簽及盜蓋,故本院於90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就其所辯為再審原告簽名及蓋章之人有代理權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0,479元(本金100萬元+利息595521元+違約金25495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請求僅於已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遭駁回,其全部本金及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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