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鄭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6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17號│偵字第11865號│毒偵字第3601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763號│2987號│159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日│106年7月31日│106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決││763號│2987號│1591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9月5日│106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93號│執字第18591號│執字第3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