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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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慶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黃慶惠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海寶國際大飯店」,飲用紅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1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溪寮路口時,與 郭毓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107年12月1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慶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47、49、51、73、8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左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7、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肇事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29、31、33、35頁)、郭毓雯受傷情形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與郭毓雯所騎乘之車輛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並斟酌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至刑法第185條之3雖經修正並於108年6月21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第3項而已,第1項、第2項均未作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飲酒後由家人載回家中,但因想起田裡鐵皮屋未鎖,擔心貴重農具遭竊,才騎車外出,絕非心存僥倖,接受警詢時可能係因撞擊受驚嚇,才對案發情形沒有印象,僅能回答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並非故意卸責,又在路口發生車禍,初判表註明郭毓雯闖紅燈,郭毓雯已無大礙,雙方已達成和解,我務農維生,收入微薄,且我太太受傷休養至今已2年多,目前仍需持續復建治療,經濟上有一定程度的壓力,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各1份、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二第13、15、17、19、21頁)為憑。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二)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亦未就被告未與郭毓雯達成和解而予以從重量刑,況被告當日騎車與郭毓雯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郭毓雯倒地受傷,事後與郭毓雯達成和解,此乃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犯嫌,本應賠償負責之部分,亦難認此部分之和解與其前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量刑有何必然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節,已失其據。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固記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郭毓雯騎乘機車闖紅燈,但即使郭毓雯確有騎車闖紅燈之事,也不能因此全然排除車禍與被告酒後騎車之關係。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飲酒後,我坐捷運回家,騎車外出是為了到田裡灌溉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不但針對其返家後再騎車外出之緣由與其上訴理由所述不同,且不論實情為何,亦僅屬動機問題而已,均不能因此反推被告並非基於心存僥倖之心態騎車上路。又依卷附調查筆錄
1份(見警卷第3至5頁)所載,被告於警詢中既能回答自己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地址、電話等,上訴理由亦不否認此情),也對其飲酒之時間、地點、原因以及飲酒後如何返家、為何再騎車外出等過程,有詳盡交待,故被告是否確有因撞擊受驚嚇,導致記憶不清之情形,殊非無疑。且觀諸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左方)上之簽名,其字體型態、運筆均與被告之簽名(見警卷第5、7頁)相符,被告當能輕易辨識其真偽,與記憶清晰與否無涉,被告查看後猶執詞否認曾接受酒測、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應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所執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亦屬良好。又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郭毓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顯有悔意,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且被告本身亦因此次酒後騎車肇事而受傷(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付出身體傷痛之代價,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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