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潘麗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聲請認應追徵其價額一節,容或誤會,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77號被告潘麗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號(花蓮
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君與 盧祐鉦 係朋友關係,潘麗君屢向盧祐鉦借款而素有金錢借貸之糾紛,惟因潘麗君仍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2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佯裝自己係社工人員 姚靜言 ,並以假社工人員LINE暱稱「累」與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之盧祐鉦聯繫,佯稱於警局幫忙處理潘麗君自己保釋之問題,並需要盧祐鉦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潘麗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使潘麗君得以辦理假釋,致盧祐鉦誤信潘麗君有保釋金需求而陷於錯誤,而轉帳1,000元至潘麗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迨盧祐鉦向真實社工人員姚靜言查明,始發現根本無上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祐鉦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祐鉦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假冒社工人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與社工人員姚靜言之求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紙、告訴人匯款至潘麗君銀行帳戶之拍照存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