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振豐於民國108年11月2日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該車欲返回其住處時,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號前,不慎自後追撞行駛於前方、待左轉、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范淑美 ,致范淑美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振豐於事故發生後,明知騎乘機車之范淑美因此倒地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路人攔阻,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范淑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並認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有情堪 閔恕 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併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酒後駕車部分未據上訴),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希望能法外開恩,看我年邁疾病在身,能否易科罰金好留個好印象給我的子孫及宗親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況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已說明「本院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見原判決第4頁),即本件肇事逃逸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且該罪本即非屬得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