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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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振源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振源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願和解,是因對方要求賠償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且被告家中有79歲老母及2位求學中子女需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甚重,並嚴損「行人穿越道」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是源自怠此而顯之可責性更重,復致被害人 李徐桂蘭 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且被告尚未取得與被害人之家屬諒解,顯乏善後誠意,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如上所述,被告過失情節確屬重大,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芯李芬 及另名被害人繼承人 李芸 已達成和解,且已支付新臺幣365萬元銀行即期支票,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綜合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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