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振豐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儷宴婚宴會館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氣尚未消退之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區○○路某麵攤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張振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遂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駛於前方、且待左轉之 范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淑美人車倒地,受有血尿、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振豐於事故發生後,明知騎乘機車之范淑美因此倒地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張振豐在同市區○○路○段○○○號前為路人攔阻,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8、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65至79、89至93頁,見本院交訴卷第48至57、67至7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案車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停留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且被害人亦獲得現場用路人即時協助或救護,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訴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本院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本院可逕予依法審判,無待修法後再行判決。㈣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政府一再
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其亦因酒精致自身注意、反應能力降低而肇生交通事故,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於發生事故後,更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初中肄業,已退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被告酒後駕車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