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 王鄭數 被告 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翰 」、「阿興」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阿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以獲取詐得款項2%至3%之報酬。伊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續收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英國姪女 鄭芬婷 之電話,向伊佯稱因買賣商品急需借錢周轉,待商品售出後再行還款,致伊陷於錯誤,委請伊友人 王美玲 於同年7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帳匯至由 林雅惠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完畢,被告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阿翰,並獲取4,500元報酬,致伊受有損害。被告6次詐欺犯行(包括伊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集團詐得原告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及對原告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意見,惟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續收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在英國姪女鄭芬婷電話,佯稱急需借錢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日11時39分許,委其友人王美玲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手機電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及歷史明細查詢表可按【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下稱22294號偵卷)第12至18頁、第25、27頁、第56、57頁】,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旋遭分次提領完畢;其中2筆各10萬元、5萬元,係由被告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49分、5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所設之ATM提領,被告並得款4,500元等情,有該ATM監視器攝得被告提領時之翻拍照片及前述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按(22294號偵卷第8至11頁、第5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該照片確為其本人,其以該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獲利4,500元等語無訛(22294號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自堪認定。被告因該事實,亦經法院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徒刑,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25頁)。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15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金錢賠償數額,應自起訴狀(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屆期起負遲延責任,是其得請求之利息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尚屬無據。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與其資力無涉,其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與應負賠償責任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固受有部分敗訴,惟酌量該利息屬附帶請求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