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慧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慧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詩文 於原審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現場監視畫面,均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毀損之行為,不能僅憑1張照片即入被告於罪,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並經原審勘驗該店面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採證照片共31張、估價單及名片各1紙等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再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
稱可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係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而成,業經原審依法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勘驗、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41、49頁),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51頁),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即有證據能力。再者,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7、55頁),並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告訴人所證內容乃其親身見聞之事項,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是原判決依據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及採證照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陳述等資料證據綜合研判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行,本係法院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畫面均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毀損之行為,不能僅憑1張照片即入被告於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調查告訴人修繕的錄影畫面云云,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且告訴人事後是否已修繕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尚無礙於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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