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順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107年度簡字第6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累犯部分,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伊已如期完成戒癮治療,原審不得就其該次犯行判處罪刑,且原審所判刑度亦有問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非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81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7年5月24日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該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起訴,由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職權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9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戶籍地即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子)收受而於7日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按,是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法追訴,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沾染吸毒惡習甚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第4行「5年5月部分」後補充「,並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6年2月13日)」、第6行「87號之1」更正為「87之1號」、第7行「置入容器內」更正為「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出具」補充為「106年2月10日出具」、同欄二所犯法條欄㈡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及1年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業於101年1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容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2日某時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67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679號)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