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瀅寶 (原名 陳文寶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金山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瀅寶(原名陳文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下依序分稱聲請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僅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情事。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事。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情事。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今因不當借款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當裁定其不免責。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雖有從事路邊發傳單、至友人水果攤幫忙等工作,惟於108年2月4日因小腸絞痛開刀,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每月由胞兄、堂姪、友人幫忙支應生活費,故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08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單據、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而觀之債務人前開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債務人係於108年2月4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併參以債務人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之交易明細,與債務人前開主張由友人或胞兄、堂姪不定期匯款予債務人,幫忙支應生活費等情合致,可見債務人上開主張尚非無稽,是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約為4,408元,堪以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機車維修費、醫藥費、通訊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等,共計5,516元,雖僅據債務人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憑,然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5,516元,尚無浪費或不合理之情,則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5,
516元,應堪採信。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不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遠東銀行、台新資產公司、土地銀行固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61頁至第167頁),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聲請清算卷第7頁),而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可知,該等交易紀錄皆係債務人於91年間至96年間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所為之消費支出,是以,上開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已於法未合。
2.另債權人雖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然依上開各該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並無債務人於國外消費之紀錄,而債權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出國為奢侈消費之行為,則其僅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函調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無必要。至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買賣股票或投資金融性商品,以查明債務人是否係因投機行為致生本件清算債務,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知債務人名下僅有板信商業銀行之股票,而該等股票已據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持股證明書為證(見執行卷第103頁),足見債權人猶於免責階段,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股票交易明細,實無必要,且依該板信商業銀行出具之持有股份證明書所示,債務人迄至105年12月19日止,持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共計345股,該等股票每股價值10元,以此計算,債務人持有之上開股票總價值僅3,450元,對比債務人本件債務總金額高達622萬6,631元(見執行卷第29
8頁至第300頁債權表),尚難認係因債務人購買股票等投機行為致生本件清算債務。再者,觀之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聲請狀已敘明其係因借款經營按摩店、KTV等生意,嗣經營不善,為償還借款,不斷向銀行貸款,並以卡養卡方式清償債務等語(見聲請清算卷第9頁),可知債務人積欠本件清算債務主要原因應係其為經營生意所生之借款債務,難認係因投機行為而發生本件債務,從而,債權人仍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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