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 高嘉安
李品儀 李琬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韓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向訴外人 李宜育 借款人民幣34萬1,500元,約定於同年月20日前歸還,李宜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高嘉安、李品儀、李琬淩分別為李宜育之法定繼承人,故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認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為清償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然查,上開條文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括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等情,業如前述;又觀諸借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自陳該被告借款時未約定清償地(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位在嘉義市西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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