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4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3481號債權人 張泰 閎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廖吳素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因積欠債權人營養食品款,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經一再催索,債務人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清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債權人究為「 張泰閎 」抑或為「 王乃卉 」?因依聲請狀後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揭欠條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王乃卉間尚有民事糾葛…」?㈡又當事人欄為內債權人未載住居地,且請求標的及原因事實欄皆未載明請求金額。應具狀補正。」,債權人雖於109年11月9日具狀陳報,惟就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及請求金額仍未予釋明及記載,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