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479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2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43頁),乃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43頁)⑶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保管字第192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