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黃享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享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妨害秘密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錄影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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