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卉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275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張卉蓮因與告訴人 張隆吉 間有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剪刀1把戳刺該小貨車之輪胎4個,並以瞬間膠灌入該小貨車兩側車門之鑰匙孔,致小貨車之右前輪及左後輪輪胎遭刺破、兩側車門之鑰匙無法插入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