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李美容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囑託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4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又年邁,無力償還執行款項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9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雖於110年10月29日依前開條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執行結果後,將系爭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而終結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存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