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 羅一 元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泓名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之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同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迨原告逾期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事件,固由姜鈞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訴訟到院,惟該份書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欠缺其委任姜鈞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凡此除致本院難以送達訴訟文書外,更不能認姜鈞律師確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於法未合。是原告應補正其委任姜鈞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並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又因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同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欠缺,亦應一併補正,方合於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委任狀原本、被告身分資料及證明文件,暨載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