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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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53號,原偵查案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壹點壹伍公克、零點貳壹伍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被告曾一品於民國(下同)104年4、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15公克、0.215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15公克、0.215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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