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振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記載後,應補充「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第5行關於「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失控自行衝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第6行關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暨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上所黏附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17),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倍,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並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其已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悔改,漠視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實已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無其它類型犯罪紀錄(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