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林家傑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霆 被告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下中股段 田心子 小段○一二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四二‧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汐地字第○二一四六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登記,被告為權利人, 吳麗華 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登記次序0000-000,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抵押權設定範圍四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麗華於民國79年12月1日,就吳麗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4,清償日期為80年5月30日(下稱系爭最高額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吳麗華之借款債權。嗣原告於83年8月22日向訴外人吳麗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對訴外人吳麗華之借款請求權自80年5月30日清償日期起,迄至95年5月30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上開請求權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麗華於78、79年間向被告借款,總共積欠被告金額約600萬元,遂於79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5月30日。被告並不知訴外人吳麗華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予原告,惟訴外人吳麗華迄今均未向被告為清償,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有該所於105年9月14日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803265號函檢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之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訴外人吳麗華於78、79年間向其陸續所為之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0年5月30日,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返請求權應自「清償日」之80年5月30日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應自80年5月30日起算,兼之本件迄至95年5月30日為止,俱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當因15年均未行使而已於95年5月30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在前述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5年5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㈣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0年5月30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0年5月30日清償期屆至即告確定。此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㈤再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在前述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5年5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於95年5月30日消滅。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在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有妨礙,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即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9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