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曾否碰觸告訴人郭00(下稱 郭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胸部乙事,均僅供稱:行為當時意識不清,而其供稱:「可能是有抱到她,應該是有碰觸到她的胸部」,核屬事後回憶推測之詞,並非供認有此行為,原審竟據此認定上訴人對碰觸郭女胸部之事實,已供承在卷,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除告訴人郭女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右手摸我胸部一下」、「(問:感覺他當時有無其他舉動﹖或其他想脫衣服的跡象﹖)沒有」,足認上訴人縱使曾碰觸告訴人胸部,但以該短時間之碰觸,及上訴人並無其他猥褻舉動觀察,上訴人碰觸告訴人胸部,自非有意為之,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碰觸胸部一下,是否得與故意強制猥褻同視,非無疑竇。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曾碰觸告訴人胸部乙事,遽認其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意,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證人張○榮、鄭○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未指證曾親見上訴人觸摸告訴人胸部,原判決竟援引渠等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曾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證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平日約可飲用兩瓶罐裝啤酒,惟其行為前係飲用私釀梅酒,其酒精含量顯高於兩瓶啤酒所含者,而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復載明:「 林員 (即上訴人)於案發前曾自行在家飲酒,而於案發後在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測得酒精濃度為0.42mg/L,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動作及協調能力均應已受到酒精之影響,以致產生判斷能力及動作明顯障礙。綜合評估,林員過去無類似犯罪史,此次行為受酒精影響明顯」,足認上訴人案發時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行為,均因酒精影響而生障礙,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經驗法則及專業鑑定意見,遽以上訴人尤能長距離駕駛機車,且能辨明方向行走相當距離,認定其行為時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五)上訴人如欲遂行性侵害犯罪,自應選定燈光昏暗不明甚至無照明設備,且四下無人之場所,豈會選定在燈光明亮住戶眾多之案發地點作案﹖至於案發地點之電梯口,雖標示各樓層使用狀況,但因上訴人年幼時曾住居於該大樓附近,又係在電梯門行將關閉時快步進入,乃於無餘暇注意樓層標示之情況下,憑經驗及記憶按下欲到達之樓層,上訴人辯稱:當日因酒醉臨時起意欲往開設於該大樓之遊藝場休息等語,於常情無違;況且上訴人當時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其注意力顯低於常人,原判決執一般人於正常從容情況下,搭乘電梯之常態為據,認定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六)案發地點為住商混合大樓,其四樓長廊內確掛有「○○代書事務所」、「盲人純按摩」等招牌,由此外觀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案發當時,該長廊鐵門適開啟中,即令該長廊有鐵門區隔及住戶門外有鞋櫃擺設,但代書事務所或按摩院,要求訪客換穿拖鞋者,為數不鮮,何況上訴人當時已酒醉,更無從查覺該處所有事務所及按摩院之設置,從而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上開處所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不具備強制猥褻加重條件之認識,自不得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原判決逕論以該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二大門前,自郭女身後抱住郭女,並碰觸郭女胸部,及伊當晚係在臺北市○○路○○○巷○○號五樓自宅飲酒後,再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等語、告訴人郭女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證人張○榮、鄭○仁之證言、卷附之酒精測試值乙紙、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號函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主張事發當時已因酒醉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復列舉證據及理由,說明本件案發現場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訴人確係侵入有人居住之上開建築物遂行本件強制猥褻犯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十頁第二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四)、(五)、(六)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否認犯罪辯解或主張,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詢以:「對於你因不詳原因欲往該大樓四樓,而與居住在該大樓四樓之二之成年人郭女同搭乘電梯。到達四樓之後,你先步出電梯往左走,郭女則往右走,嗣後再打開其左邊方向之鐵門,進入鐵門,沿著長廊往其住處走去,你見郭女只有一人獨行,又疏未將鐵門關上,遂尾隨郭女,快步追上,在郭女欲以錀匙打開住處大門之同時,自其身後將郭女抱住,施用強暴以右手撫摸郭女之胸部,見郭女大聲呼救,又以左手摀住郭女嘴部,圖阻止其呼救。之後因郭女室友鄭○仁外出查看,見到你抱住郭女,乃將你拉開,並與另一室友張○榮合力將你逮捕﹖」,上訴人答稱:「有這回事」(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前開供述,與其在第一審供稱:「(問:是否有用右手摸被害人的胸部﹖)可能是有抱到她,應該是有碰觸到她的胸部」(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對曾碰觸郭女胸部乙事,已供認不諱,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上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者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曾自後方抱住伊,以右手摸其胸部一下,伊喊叫,又用左手摀住其嘴巴等語,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前開指訴、上訴人供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二大門前,曾自郭女身後抱住郭女,並碰觸郭女胸部等語,及證人張○榮、鄭○仁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自郭女身後以雙手將其抱住,施用強暴以右手撫摸郭女胸部之猥褻行為,而非僅以上訴人碰觸郭女胸部一下,即為前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人張○榮、鄭○仁雖均證稱:未親見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惟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與上訴人供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二大門前,曾自郭女身後抱住郭女,並碰觸郭女胸部等語,及證人鄭○仁證稱:當時伊坐在客廳看電視,聽到第一聲怪聲音,是跟鑰匙插入鑰匙孔的聲音是差不多同一時間發出的,像是尖叫的聲音,然後有人嘴巴被摀住,叫「○榮救我」,伊聽到馬上衝出去,就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從後面雙手抱住郭女。當時伊看到郭女在掙扎,想要掙脫。伊就從被告後面抓其衣領,把被告拉開,郭女就掙脫了。伊就將被告架在牆上使之背對著牆,被告就說「我不是故意的,我跟女友吵架」。伊以為是情侶吵架,惟郭女說不認識被告,被告就想朝另外一邊的鐵門跑走,伊就跟被告拉扯,拖了七、八公尺遠,把被告拉住,張○榮就衝上來幫伊把被告拉回來等語,相互印證,認定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故意自背後抱住及撫摸胸部云云,堪信為實。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內記載:「林員(即上訴人)於案發前曾自行在家飲酒,而於案發後在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測得酒精濃度為0.42mg/L,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動作及協調能力均應已受到酒精之影響,以致產生判斷能力及動作明顯障礙。綜合評估,林員過去無類似犯罪史,此次行為受酒精影響明顯」,乃針對上訴人有無再犯可能及是否有強制治療必要所為之鑑定結論,並非就上訴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能力,是否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而為鑑定。上訴意旨(四)執上開鑑定書另主張其行為時已經鑑定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顯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