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南靖 水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靖公司,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後,尚欠七百五十萬元,並由南靖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金額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供清償,惟借款人屆期無法償還仍再要求延期,乃由借款人南靖公司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成立分期償還之協議(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南靖公司分五期償還,分別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再由南靖公司簽發到期日各如上揭給付期日之本票十張(每期二張,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並於協議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南靖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分文,且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向南靖公司催告,限期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已到期之四百五十萬元,並聲明未依約履行,不再通知解除協議,請求給付全部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惟南靖公司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分期給付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前述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各期之應給付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各應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已經原告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本件對於被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雖其亦曾於支票及本票背書,但本件並不主張被告之票據責任。另被告雖辯稱南靖公司未繼續經營,其即不負責任云云,但未見協議書有如此記載,且其也於送達原告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自承確有擔任係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責任。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係原來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對原借款人之延期分期償還已為同意甚明,故原告因南靖公司不履行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南靖公司履行,南靖公司仍不履行,因而解除和解契約(和解分期之契約而已,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按和解內容,有以創設新法律關係代原定法律關係者,有僅為原法律關係而履行方式變更者,本件和解對原借貸契約並不變更他法律關係,僅履行期之延期而已。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是和解當時才為連帶保證,其連帶保證為借貸關係,而解除者僅和解之讓步部分(分期給附),原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並不因解除和解之讓步而消滅,顯應回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一次給附之狀態。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南靖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港北辰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人乙○○之斗南郵局五一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支票三張、本票十張(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借款源起於八十一年間被告擔保南靖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利息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每月付息三十萬元,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該借款光利息給付就不止三千萬元,利息均由 蘇建雄廖崑 名轉交。又被告前就該協議書擔保,僅係就被告南靖公司繼續經營下分期攤還債務而為,現南靖公司因停業而無法償還借款,即有違被告為之擔保的原意,
(二)原告所提出之十張本票係南靖公司所簽發,與被告無關,票上之背書亦非出自被告,而係蘇姓經理所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如要被告負責,自應有借據為憑,且應經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載明負連帶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南靖公司於八十一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經延期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清償,並由南靖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金額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惟屆期仍無法償還,乃經南靖公司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達成和解之協議,約定由南靖公司分五期償還,分別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再由南靖公司簽發到期日各如上揭給付期日之本票十張,被告並於協議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南靖公司仍未如期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向南靖公司催告,限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已到期之四百五十萬元,並聲明未依約履行,不再通知,解除協議,請求清償全部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然因協議書所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各應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已經原告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全部借款之餘額計四百五十萬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分期給付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一年間南靖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利息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該借款利息已給付三千萬元;又被告就該協議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僅係就南靖公司繼續經營下分期攤還債務而為,現南靖公司因停業而無法償還借款,即有違被告為之擔保的原意,故其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十張本票係南靖公司所簽發,與被告無關,票上之背書亦非出自被告,且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如要被告負責,自應有借據為憑,並應經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載明負連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關於原告主張南靖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曾經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清償,並由南靖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金額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惟南靖公司屆期仍無法償還,乃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成立協議,約定由被告南靖公司分五期償還,分別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再由南靖公司簽發到期日各如上揭給付期日之本票十張,被告並於協議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南靖公司仍未如期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南靖公司催告,限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已到期之四百五十萬元,如未依約履行,不再通知解除協議,請求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迄仍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港北辰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件,及發票人均為南靖公司之支票三張、本票十張等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經查:
(一)依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之記載,其全文為:「去年921大地震,本公司場內主要設備幾乎全倒,損失慘重,後經重建花費倆千多萬元,重建期間,公司營運停頓,而後再接逢經濟不景氣,營業額自地震前每月平均參仟萬元到目前每月平均壹仟萬元,相差甚遠,本公司雖努力想克服此一困境,然而終究不敵沉重利息之拖累,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本公司所開出支票據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財務週轉不靈,面臨破產之危機。本公司一本誠信經營之衷,實不忍見員工生活之無著,及上游廠商之損失,及諸多債權人之血本無歸而輕易宣佈放棄。本公司擬繼續營業以分期償還債務,所有債權人持有本公司票據分五期於四年內償還解決,第一期為票據到期日半年內償還20%,第二期一年內償還20%,第三期兩年內償還20%,第四期三年內償還20%,第五期四年內償還20%,以斗南鎮農會實際繳息另加計新台幣伍仟元整計息。為表公司之誠意,特立此協議書,共體時艱。」立協議書人:南靖水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崑名 、住址○○○鎮○○路○段○○號;連帶保證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鎮○○路○○號」。據該協議書內容觀之,似僅係南靖公司單方面之聲明或意思表示,惟其首既冠以「協議書」字樣,書尾並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簽名蓋章,且原告既以該協議書係南靖公司及兩造間之契約而為主張,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應認該協議書之性質屬南靖公司、被告及原告三方間之契約,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南靖公司前曾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嗣經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清償,惟南靖公司屆期無法償還,乃立上開協議,約定由南靖分五期償還借款,雖協議書所記載:第一期為票據到期日半年內償還20%,第二期一年內償還20%,第三期兩年內償還20%,第四期三年內償還20%,第五期四年內償還20%等語,並無記載確實之日期及金額,然原告既主張係分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認為該協議書係原告與南靖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並由被告擔任南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辯稱依據該協議書,如南靖公司未繼續經營,其即不負責任云云,然依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並未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有何限制,是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南靖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之時,曾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雖未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斗南郵局五一六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即被告),被告於該信函中已自認為南靖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答辯狀亦自認「於民國八十一年本人擔保南靖水泥企業有限公司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再參照前開協議書,被告之所以願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非無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南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初,確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款利息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每月付息三十萬元,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該借款光利息給付就不止三千萬元,應已清償云云,然此非僅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如被告所辯,所清償者僅係借款之利息,本金既未清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不能解免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原告是否有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核屬另事,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前揭協議書乃係原告與南靖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並由被告擔任南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南靖公司並未遵照協議如期清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向南靖公司催告,限期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已到期之四百五十萬元,且聲明未依約履行,不再通知解除協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分期給付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如其所述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則依據上開協議書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暨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中,有關「分期給付」之協議部分,均應認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解除。又有關南靖公司及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既非上開和解協議所創設,和解協議所創設者僅係「分期清償」部分,其餘僅屬認定之性質,故該和解協議雖經解除,被告仍應就系爭借款與南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要無疑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無據。
五、縱前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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