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侵入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丸源果菜批發商行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霹靂腰包一個(內置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帳單四本、現金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旋為附近民眾發現,而告知乙○○報警合力將之逮獲。(無故侵入商店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已交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惟素行不良一再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