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豐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㈠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㈡關於「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罪經查獲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毛重各0.4公克)│││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且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小瓢匙│1支│被告所有且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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