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 曾大維 相對人 劉傑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亦分別有明定。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抗告人就本票金額已為部分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卻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所稱業已為部分清償,縱然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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