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47號被告即聲請人MARAGHYMICHAELDAVID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陳昶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RAGHYMICHAELDAVID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ARAGHYMICHAELDAVID(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北院 木刑康 103簡16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已和被害人 蔡華泰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協議書全數支付和解金完畢,被告因該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緩刑2年,業經確定。是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已逾半年無法和親友相聚,且被告隻身在異鄉,諸事不便,返鄉心切,亦已盡最大努力補償被害人蔡華泰之損害,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和解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蔡華泰給付和解金,嗣於10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被告已全數支付被害人蔡華泰和解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檢察官就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表示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量被告已和被害人蔡華泰達成和解,業履行支付和解金之義務,判決既經確定,已無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及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各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