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瑞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暨證據欄應補充「李瑞昌於99年12月3日3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而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
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在卷可憑,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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