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聖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聖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卓聖峰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5月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見素不相識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00年0月生,卷內代號3665H-10101V,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佯稱其不知如何前往花蓮火車站,請甲男帶其前往云云,甲男遂搭乘卓聖峰所騎乘之機車指引其前往,到達火車站後,卓聖峰又向甲男佯稱朋友的媽媽有破傷風需要穿襪子,請甲男出借所穿著之襪子云云,待甲男脫下襪子後,復以其爺爺開中醫店,其見甲男氣色不好,為答謝甲男之幫助為由,在花蓮火車站殘障廁所前之階梯上為甲男按摩腳底。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卓聖峰再以在該處按摩會引人注目為由,要甲男隨同其進入殘障廁所內,於進入廁所後卓聖峰繼續為甲男按摩腳底,卓聖峰乃乘甲男起身時,突然將甲男所穿運動短褲及內褲拉下至膝蓋處後,以手握住甲男之生殖器,甲男乃立即推開卓聖峰,卓聖峰即停止其行為。嗣因甲男於當日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外祖母乙女(卷內代號3665H-10101V-1,真實姓名詳卷),由乙女帶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卓聖峰,並扣得襪子1雙。
二、案經甲男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把我褲子脫下來,被告有握到我的生殖器,我有反抗,我就把被告的手撥掉,當時被告並沒有很用力,我對他說請你尊重我,然後把褲子拉上,然後走出去;被我撥開手後,被告說他這個舉動是幫我排毒,我感到不舒服,也感到很生氣;(問:在警局時說被告握住你生殖器時,你馬上抗拒,相互間還有拉扯是何意思?)當時我撥開他的手,然後我用雙手抓住他的手臂,因為我怕他再動手侵犯我,然後我對他說請你尊重我,但被告並沒有和我拉扯;當天被告說按摩生殖器會比較好,我拒絕他並且站起來,他就在這時候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沒有讓他撫摸我的生殖器,只是被他突然抓了一下,時間大概是一瞬間,我只是愣了一下就反抗了,我反抗後被告就讓我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前開警務段扣押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襪子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臺北市嚴重情緒障礙學生鑑定結果通知書影本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同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確有如告訴人甲男所指之前揭行為,業如上述,又依據甲男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係乘甲男不及抗拒時觸摸其生殖器,甲男立即予以推開,而甲男在案發日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親密情誼,因被告問路而好意指引其至火車站,致遭被告假藉按摩腳部為由,乘甲男猝不及防而觸碰其生殖器,足認已違反告訴人甲男之意願,致使甲男心理上感覺受到冒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然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的性自主自由,亦即個人不應在被強制壓力、無自由意志狀態下遭到他人色慾行為的侵犯,故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照立法本旨,固應係指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亦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顯然係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未達相當程度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外列入性騷擾防治法規範?又「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甲男所述,其突遭被告觸摸其生殖器,愣了一下就將被告推開,被告就讓甲男離開了,並未拉扯,足見被告係乘甲男猝不及防而對甲男為短暫之觸摸行為,被告違反甲男意願行為之實施時間相對短暫,尚不具相當程度之強制性,要難認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逕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三)又告訴人甲男為00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甲男猝不及防之際,觸摸甲男身體隱私處,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其為犯罪行為時多方藉詞欺騙被害人,行為後猶對甲男辯稱為其排毒等犯罪過程、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猶飾詞卸責,迨至101年10月11日偵訊時始承認犯罪,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甲男未撤銷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小學國中因過動症就醫,入伍後因環境壓力適應不良致失眠、憂鬱、煩躁、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自承有情緒障礙,本件案發後精神狀況不佳等情,認其於緩刑期間以付保護管束為適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保護管束之必要云云,尚嫌無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