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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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居並田路39之1號,於民國93年2月下旬某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辦理移,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6月17日上午8時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1號「知義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按期前往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或意圖避免召集之犯行,辯稱:其戶不能申報流動戶口,故未收到召集令云云。惟查:
㈠按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章第17條至
第19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㈡被告為後備人,
1號,其於93年2月下旬某日,即未居住該址,惟申報遷移,致使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邱義進負責於93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送達之上開點閱召集令,均因被告未居住在上開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遷移原來住居所即關辦理申報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92年9月22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2年簡字第19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於93年1月12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於93年
2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被告拒不到案執行,拘提無著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執字第800號發布通緝,並於93年
7月1日被警緝獲入監服刑,並於93年12月31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於93年2月9日前已知另案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久即將被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詎被告竟無意入監服刑,為避免檢察官之拘提及通緝,乃遷出上開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辦理集令無法送達,其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原審簡易庭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無不當。原審合議庭將簡易庭之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足生危害國家安全,及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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