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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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居並三九之一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辦理上午八時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義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無非係以原點閱召集令、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意圖避免召集之犯行,辯稱:其工寮內,沒有地址,不能申報流動戶口等語。
四、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第十一條更改條號為第十條,修正前第七條更改條號為第六條,並於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在原條文「後備軍人」之後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使該條成為意圖犯,須具有上開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成立犯罪。經查:
(一)被告到庭陳稱:「我過去收到召集令,都有去報到,這次因在外工作,方未收到,因大都會地區工作,並未居住鄉間
(二)再本院查詢被告戶籍地全戶戶籍謄本結果,確實僅被告一人全戶點報到,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嵐愛字第0930006791號函附卷可證,顯見其並未有拒絕召集之紀錄,是尚難遽以其在外工作,未收到召集令,即論斷其構成「遷移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及其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應屬可採,而其遷徙後未依規定申報,係因其個人工作因素所致,尚難認係被告主觀上為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目的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妨害兵役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妨害兵役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並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為無罪判決,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