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毒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2年間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
12日上午12時40分止,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2樓等地,以注射針筒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某時,在前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2支及同案查獲之張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8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被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9月23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88號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9公克),有該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30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參,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張議所有之2包白色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也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供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毒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
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8公克),均係毒品;沾有海洛因之空包裝0.29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2支,均無法與毒品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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