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 蔡旺達 ( 蔡縉 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婉君 ( 蔡縉川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 蔡縉譽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聲昀 律師追加被告 蔡明珠
蔡縉紳 汪秀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蔡旺達、蔡婉君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麗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陳麗惠持有附表一編號1A之1欄分配款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追加被告汪秀勤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5A欄分配款,應返還予 蔡河 來之全體繼承人。
四、追加被告陳麗惠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9A欄土地、追加被告汪秀勤應將附表一編號10A欄土地,移轉登記為 蔡河來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繼承人蔡河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A之1、編號2至10A欄所示遺產,應依該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蔡旺達、蔡婉君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人蔡縉譽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陳麗惠負擔百分之七、追加被告汪秀勤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追加被告蔡明珠、蔡縉紳各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追加被告蔡明珠、汪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蔡河來於民國96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四名子
女蔡縉紳、蔡縉川、蔡縉譽、蔡明珠。蔡縉川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蔡旺達二人。上訴人(下稱陳麗惠)為蔡河來之長媳,基於對債務人 歐亞修 等人之債權,於102年間領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如附表一編號1A欄所示,下稱1A分配款),惟該債權為蔡河來所有,該分配款自應列入蔡河來之遺產分割,陳麗惠持有1A分配款為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麗惠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合稱蔡旺達二人)新臺幣(下同)82萬956元、給付蔡縉譽164萬1913元,及均自104年3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陳麗惠如數給付,陳麗惠不服,提起上訴。
㈡蔡旺達二人復以蔡河來之三媳汪秀勤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A欄所示分配款(下稱2至5A分配款,與1A分配款合稱系爭分配款),及以陳麗惠、汪秀勤名義登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A欄所示土地(均稱系爭土地),均為蔡河來所有,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麗惠、汪秀勤各將所持系爭分配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蔡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汪秀勤給付伊分割後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追加聲明:㈠陳麗惠持有1A分配款、汪秀勤持有2至5A分配款,應返還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㈡陳麗惠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9A欄土地、汪秀勤應將附表一編號10A欄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河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蔡河來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B欄所示方法分割。㈣汪秀勤應給付蔡旺達二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5B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麗惠抗辯:蔡河來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伊陸續為蔡河來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且與汪秀勤於102年7月8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分配款為蔡河來所有,應優先償還上開債務。伊為蔡河來清償債務,蔡河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伊所負返還系爭分配款之債務抵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抗辯:
1.蔡縉紳部分:蔡河來為蔡縉川作保而負債累累,伊與陳麗惠因蔡河來百般央求而為其處理債務,系爭協議書為伊草擬,陳麗惠、汪秀勤均看過後始簽署。
2.蔡明珠抗辯:對遺產分割無意見。
3.汪秀勤抗辯:陳麗惠無工作收入,且蔡河來向來習慣將土地借名登記予媳婦名下,或以媳婦名義繳款,是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債務之資金應均來自蔡河來。又系爭協議書係陳麗惠為分配系爭分配款而片面擬定要求伊簽署,伊否認內容之真實性。另蔡河來所有、登記於伊名下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1462萬元固由蔡縉紳、蔡縉川、蔡縉譽平分,惟伊另要求買受人 許振益 簽發面額為169萬元之支票,由伊交付蔡縉川作為給付其應得之分配款。且蔡縉川因經商失敗流亡泰國,伊為蔡縉川代支多筆款項達37萬元,並曾匯款3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合計伊已給付蔡縉川236萬元,為此主張與蔡旺達二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㈠蔡河來於96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四名子女蔡縉紳、蔡
縉川、蔡縉譽、蔡明珠。蔡縉川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蔡旺達二人。陳麗惠為蔡縉紳之妻,汪秀勤為蔡縉譽之妻。
㈡附表一編號1至5A欄係蔡河來以陳麗惠、汪秀勤名義領取之執
行案件分配款、編號6至10A欄土地係蔡河來以上開二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均為蔡河來所有。汪秀勤取得2至5A分配款後已給付蔡明珠60萬元(本院卷一第265頁)。
㈢蔡河來於86年8月2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及同年9月3日
貸款600萬元,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街OO之O號7樓房屋(下稱○○○房地)於同年8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為擔保(本院卷二第423頁、本院卷三第55頁)。
㈣蔡河來於86年4月7日向土地銀行(下稱 土銀 ) 北港 分行貸款1
90萬元,由陳麗惠匯入上證7、上證8之金額至汪秀勤同分行帳戶,清償蔡河來之貸款債務(陳麗惠之資金來源兩造有爭執)。
㈤蔡河來向 張玉林 借款100萬元,並以汪秀勤名義登記之○○鎮○○
○段OOO之O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陳麗惠以上證6匯款單匯款清償張玉林每月利息1萬5000元,張玉林於89年2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陳麗惠資金來源兩造有爭執,本院卷一第281至319頁)。
㈥蔡河來以歐亞修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來指定之陳
麗惠,需繳納增值稅389萬5507元,由陳麗惠於86年9月15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南門分行帳戶提款繳清(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487至489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陳麗惠、汪秀勤返還系爭土地及分配款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兩造同認登記於陳麗惠、汪秀勤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蔡河來所有,應認其等與蔡河來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蔡河來死亡而消滅,陳麗惠、汪秀勤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是蔡旺達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惠、汪秀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河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非無據。
㈡陳麗惠不爭執1A分配款為蔡河來之遺產,惟抗辯伊為蔡河來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對蔡河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主張抵銷。經查:
1.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參照)。
2.附表二編號1、2部分:①蔡河來於86年8月2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及同年9月3日
貸款600萬元,係以 江木騰 名義登記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嗣江木騰 與陳麗惠於89年3月2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4月24日將○○○房地移轉登記為陳麗惠所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415至435頁)。陳麗惠主張代償附表二編號1、2債務,即係其取得○○○房地前後之上開貸款債務,合先敘明。
②陳麗惠固提出繳付貸款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89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121至16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房地為蔡河來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麗惠名下,請求將之列入遺產分割,為陳麗惠否認,辯稱該房地係伊以1200萬元向江木騰購買(原審卷一第193頁)云云。經原審審酌證人即蔡河來之姪 蔡均助 證稱:○○○房地係伊與蔡河來合建,二人分到4、5、6、7樓,蔡河來陸續有付款,但後來經濟發生問題,伊依蔡河來指示將6、7樓登記給江木騰,江木騰向銀行貸款付給伊,蔡河來居住在○○○房地多年(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及代書 許德和 證稱:○○○房地是蔡河來以江木騰名義登記,蔡河來找伊說要過戶給陳麗惠,利用陳麗惠買賣來承擔貸款,要借新還舊,陳麗惠同意承受貸款及房地,蔡河來經濟困難,本身沒有辦法貸款等情(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認定○○○房地係陳麗惠以貸款借新還舊方式出資購買,款項由蔡河來取得使用,非借名登記於陳麗惠(原判決第8頁),被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堪認兩造已不爭執○○○房地由陳麗惠取得。是○○○房地原為蔡河來所有而借用江木騰名義登記,縱認陳麗惠於蔡河來經濟困難之際為蔡河來繳付貸款,且嗣後以承擔○○○房貸方式承受該房地,陳麗惠前後繳付之房貸,應為其取得蔡河來所有○○○房地之對價,此與其主張繳付附表二編號1、2貸款合計383萬5000元,加計其另向大眾銀行貸款780萬元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原審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405頁),合計其取得○○○房地之對價為1163萬5000元,與其自陳約以1200萬元取得該房地乙節相當,堪認蔡河來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係以移轉○○○房地予陳麗惠為原因,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③陳麗惠固舉系爭協議書所列系爭分配款遵照公公蔡河來遺囑
優先償還○○○房貸830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7頁),惟系爭協議書僅由陳麗惠、汪秀勤二人簽署,其等均非蔡河來之繼承人,自無權決定蔡河來之系爭分配款應如何處分及分配。況前述陳麗惠既以承擔○○○房貸為對價承受該房地,自無由又以1A分配款清償○○○房貸。再者,陳麗惠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蔡縉川爭執系爭分配款應為蔡河來所有,不斷威脅伊,伊迫於無奈始簽署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二第56頁),更徵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不足採信。是陳麗惠主張其清償附表二編號1、2債務,對蔡河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委無足取。
3.附表二編號3部分:蔡河來向張玉林借款,嗣張玉林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已因清償而塗銷(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固堪認蔡河來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惟陳麗惠就其代償100萬元本金債務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曾自認僅為蔡河來清償上開債務之利息,而未清償本金(本院卷二第465頁),是其代償本金之主張不足採信。另就其代償自86年12月30日至89年2月1日期間,每月利息1萬5000元,合計40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為匯款人之匯出匯款回條共27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5至319頁),堪認已盡舉證之責。蔡旺達二人固援引證人許振益證稱:伊向蔡河來承租北港土地1300多坪,租了10幾年,租金一直付給蔡河來,蔡河來過世後始交給蔡縉紳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抗辯蔡河來應有資力,陳麗惠非以自有資金清償云云。惟參酌許振益於97年至99年間與蔡縉紳所訂租約每月租金僅2萬8000元(原審卷一第21頁),而蔡河來雖有租金收入,惟仍於86年間向張玉林借款,且於同年間向花旗銀行貸款(上述○○○房貸),足徵其有高額資金周轉需求,難認其租金收入尚有餘裕可供清償張玉林之利息債務,是蔡旺達二人之抗辯並不足取。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張玉林之利息債務合計40萬5000元,蔡河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陳麗惠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4.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蔡河來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19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陳
麗惠固提出汪秀勤帳戶於89年3月13日轉帳存入190萬元之明細(本院卷一第325頁),主張其為蔡河來清償190萬元云云,惟不足證明存入者即為陳麗惠。次查,陳麗惠之夫蔡縉紳於106年間對汪秀勤起訴,主張OOO之O地號土地為蔡河來所有,借名登記於汪秀勤名下,汪秀勤竟於89年4月10日出售該土地,其帳戶於89年3月13日匯入之190萬元應為出售土地之款項,為此請求汪秀勤返還不當得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是倘若陳麗惠係為清償蔡河來貸款債務而大額匯款190萬元至汪秀勤帳戶,蔡縉紳理當知悉,當無由指稱該190萬元係汪秀勤擅自出售蔡河來土地所得而訴請返還。又上開判決依證人即上開土地之仲介 陳吳世證 稱:土地是蔡河來委託伊出售,與伊談好價錢、訂合約,買賣價金是拿現金給蔡河來,分二次交付,第一次是簽約,第二次是完成過戶,過了一個月登記好後(即89年4月10日)才把尾款交給蔡河來父子等語,認定上開土地係蔡河來所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蔡縉紳主張汪秀勤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並不可採。可見汪秀勤帳戶於89年3月13日匯入之190萬元,與上開證人所述約於土地過戶前一個月第一次給付價金之時間接近,非無可能係蔡河來出售土地所得,是陳麗惠主張此筆款項係伊為蔡河來清償19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採。
②陳麗惠就其主張為蔡河來清償土銀北港分行貸款債務自86年4
月至89年2月期間貸款利息每月1萬5000元,合計4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其為匯款人、受款人為汪秀勤之匯出匯款回條共32張為證(本院卷一第327至357頁),堪信屬實。蔡旺達二人抗辯資金來源應為蔡河來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堪認蔡河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致陳麗惠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5.附表二編號5部分:蔡河來以歐亞修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來指定之陳麗惠,需繳納增值稅389萬5507元,係由陳麗惠自一銀南門分行帳戶於86年9月15日提款繳清,且陳麗惠 陳明 僅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其餘無單據(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本院卷三第139頁、本院卷二第466頁)。而觀之陳麗惠上開帳戶於86年9月12日有350萬元匯入,同年9月15日有40萬元存入,且係由陳麗惠臨櫃辦理,有一銀南門分行函文及帳戶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487至489頁、本院卷三第53頁);另陳麗惠於原審陳稱86年9月曾向其弟 陳宏儀 借貸350萬元,並提出陳宏儀於86年9月12日匯入上開帳戶35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一第193、197頁),堪認陳麗惠已證明以自有資金繳清上開增值稅。蔡旺達二人固抗辯蔡河來於86年4月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190萬元、同年8月向花旗銀行貸款832萬元,當有資金可運用云云。惟證人蔡均助、許德和均證稱蔡河來係以貸款支付未付工程款等情,均如前述,難認其貸款必有餘額可供清償此筆增值稅債務,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是蔡河來將借用歐亞修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惠,依法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陳麗惠為蔡河來繳付土地增值稅,非基於雙方約定,蔡河來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6.綜上,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附表二編號3、4之利息債務及編號5土地增值稅債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河來返還所受利益共478萬507元(40萬5000元+48萬元+389萬5507元)。
7.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配款為蔡河來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陳麗惠持有系爭分配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固應返還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惟陳麗惠對蔡河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對陳麗惠負返還義務。陳麗惠據此主張與其返還系爭分配款之義務抵銷,即有理由。二項債務互為抵銷結果,蔡旺達二人請求陳麗惠返還178萬7145元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656萬7652元-478萬507元),即有理由。
㈢同㈡7.所述,汪秀勤持有2至5A分配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應返還蔡河來全體繼承人所受利益。又按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系爭分配款返還請求權為蔡河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汪秀勤自不得以其對蔡縉川個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另汪秀勤曾給付蔡明珠60萬元,亦不生清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是蔡旺達二人請求汪秀勤返還2至5A分配款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六、分割遺產部分: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金錢款項,性質上均可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分配款(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9號卷第94頁),且就蔡旺達二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之方案未曾反對,爰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C欄所示。
七、被上訴人請求陳麗惠給付分割後之分配款,及蔡旺達、蔡婉君請求汪秀勤給付分割後之分配款部分:
被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惠、汪秀勤各給付伊分割後之分配款本息。惟兩造對陳麗惠、汪秀勤之分配款返還請求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件分割遺產判決既未確定,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麗惠、汪秀勤各給付分割後之分配款本息,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惠各給付蔡旺達二人82萬956元、蔡縉譽164萬19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陳麗惠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蔡旺達二人追加之訴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陳麗惠持有附表一編號1A之1分配款178萬7145元、汪秀勤持有附表一編號2、3、4、5A欄分配款,應返還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陳麗惠應將附表一編號6、7、8、9A欄土地、汪秀勤應將附表一編號10A欄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河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蔡河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A之1欄、編號2至10A欄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一C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其他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至六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蔡旺達二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河來之遺產編號A.遺產項目B.原告主張分割方法C.本院分割方法1陳麗惠持有分配款656萬7652元(原證2表6)蔡縉紳1/4,164萬1913元蔡縉紳、蔡縉譽、蔡明珠各分得44萬6786元,蔡旺達分得22萬3393元,蔡婉君分得22萬3394元A之1:178萬7145元(本院認定陳麗惠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蔡縉譽1/4,164萬1913元蔡明珠1/4,164萬1913元蔡旺達1/8,82萬956元蔡婉君1/8,82萬0956元2汪秀勤持有分配款656萬7653元(原證2表6)蔡縉紳1/4,164萬1913元蔡縉紳、蔡縉譽、蔡明珠各分得199萬7967元,蔡旺達分得99萬8983元,蔡婉君分得99萬8982元。蔡縉譽1/4,164萬1913元蔡明珠1/4,164萬1913元蔡旺達1/8,82萬956元蔡婉君1/8,82萬956元3汪秀勤持有分配款71萬2107元(原證2表2)蔡縉紳1/4,17萬8026元蔡縉譽1/4,17萬8026元蔡明珠1/4,17萬8026元蔡旺達1/8,8萬9013元蔡婉君1/8,8萬9013元4汪秀勤持有分配款35萬6053元(原證2表3)蔡縉紳1/4,8萬9013元蔡縉譽1/4,8萬9013元蔡明珠1/4,8萬9013元蔡旺達1/8,4萬4506元蔡婉君1/8,4萬4506元5汪秀勤持有分配款35萬6053元(原證2表4)蔡縉紳1/4,8萬9013元蔡縉譽1/4,8萬9013元蔡明珠1/4,8萬9013元蔡旺達1/8,4萬4506元蔡婉君1/8,4萬4506元6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登記陳麗惠所有)蔡縉紳1/4、蔡縉譽1/4、蔡明珠1/4、蔡旺達1/8、蔡婉君1/8同左7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登記陳麗惠所有)蔡縉紳1/4、蔡縉譽1/4、蔡明珠1/4、蔡旺達1/8、蔡婉君1/8同左8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登記陳麗惠所有)蔡縉紳1/4、蔡縉譽1/4、蔡明珠1/4、蔡旺達1/8、蔡婉君1/8同左9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登記陳麗惠所有)蔡縉紳1/4、蔡縉譽1/4、蔡明珠1/4、蔡旺達1/8、蔡婉君1/8同左10雲林縣○○鎮○○段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登記汪秀勤所有)蔡縉紳1/4、蔡縉譽1/4、蔡明珠1/4、蔡旺達1/8、蔡婉君1/8同左附表二:
債權種類、數額請求權基礎1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花旗銀行貸款216萬4000元(88年11月17日至89年4月6日)民法第179條規定2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花旗銀行貸款167萬1000元(89年3月4日至90年12月6日)同上3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張玉林借款100萬元,及自86年12月30日至89年2月1日止之利息40萬5000元同上4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190萬元及利息48萬元同上5陳麗惠為蔡河來代繳○○○○段OO-O地號土地增值稅514萬8267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