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坤鴻與告訴人 楊育姍 曾為男女朋友, 陳慶育 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與被告間前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原為職業軍人,因不滿陳慶育向長官檢舉致頓失工作,又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ysisabitch」帳號,在告訴人公開之IG「sandy.gowild」帳號上留言「你開飛航是不是跟別人打炮?」等文字,使人產生對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9至50、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